(2016)鲁03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兖矿铝用阳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兖矿铝用阳极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兖矿铝用阳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路。法定代表人:张传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家,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兖矿铝用阳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9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兖矿铝用阳极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来源“淄博”的外销炭块检测报告、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自山东邹城送到的加工模具一套、2014年8月22日双方拟好的《阳极炭块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2014年12月22日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函”,可以认定,双方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已完成了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2014年8月22日双方拟好的《阳极炭块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型号、提供的加工模具为上诉人每月加工阳极炭块600吨,双方发生的业务系定作加工业务,履行定作加工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