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曾高和与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高和,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937号原告:曾高和,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组织机构代码59346615-5。负责人:林佑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曾高和与被告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民委员会(下称湖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1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高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律师、湖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高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湖西村委会立即偿付因解除《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投资建设及承包经营协议》给曾高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17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曾高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湖西村委会立即偿付因解除合同给曾高和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湖西村委会立即赔付因解除合同给曾高和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元;3.曾高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高和自筹资金承建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并与湖西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0日补签《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投资建设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曾高和承建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曾高和承包经营等事实。后因湖西村村民多次阻扰施工,导致工程多次翻工并最终停工。2016年6月13日,湖西村委会向曾高和表示,上述未建设完成的工程已经由湖西村委会另行投标给其他建筑公司继续建设完成,同时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协议项下的前期已建筑工程量。湖西村委会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给曾高和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367205元、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湖西村委会辩称:1.曾高和自筹资金承建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临时)属实,但停工的原因是本村的一小部分村民阻扰施工,其过错不在于湖西村委会。湖西村委会已经尽协调责任,不存在过错,如曾高和存在经济损失,应由阻扰其施工的村民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而非由湖西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投资建设及承包经营协议》,并非湖西村委会单方解除协议。《投资建设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元月30日,曾高和仅就前期工程的土方及基础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因部分村民阻扰未能进一步施工,更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工程建设。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后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投资建设及承包经营协议》,并于2016年6月13日就曾高和的前期的建筑工程进行确认,之后,由湖西村委会经投标于2016年6月16日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承建。3.曾高和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曾高和根据双方确定的前期建筑工程量请求损失为247173元,损失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建议法院指定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双方确认的前期建筑工程量进行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曾高和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湖西村委会聘请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湖西村菜市场前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结论为150987元,但评估工程造价内容不包含三通一平及翻工量的事实。该《工程预算书》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虽湖西村委会对是否由其委托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证明被告6、未列入《工程预算书》的材料、误工费、设备使用等相关票据原件并附清单,来源于相应单位出具原告持有,证明因村民阻扰施工等各项原因,部分材料、人工开支并未被列入《工程预算书》。3、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二张,证明原告工程前期(至双方2016年6月13日对原告前期的建筑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现场施工情况,可以证明三通一平并非是原告施工。1、因湖西村土地被告高新区建设被征用,拟在高新区土地建设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该临时方案经有关部分批准建设,2014.10.20原被告双方签订《湖西村农贸综合市场投资建设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出让承包经营权给原告。2、该工程因村民阻扰无法按时施工,最终停工。诉争合同于2016.6.13解除。3、湖西村委会于经招投标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建设完成。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诉争工程是否是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工程性质。双方签订协议书法律性质是什么。2、诉争合同是单方解除还是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法律性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西村委会、郭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由被告郭志军及杨雪强签名,可以证明经被告郭志军与原告结算,原告分包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78400元的事实;证据四由证蒋某选胡某井张某运出具,可以证明证人受原告曾高和雇用,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到被告湖西村委会承建的石狮市2011-30-01号F、I地块工程,进行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湖西村委会承建石狮市2011-30-01号F、I地块工程(龙喜华城房地产项目工程),并将施工工程总包给被告郭志军;被告郭志军将工程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曾高和。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工作。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军进行结算,被告郭志军出具《工程量结算审批单》交原告收执,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为3784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原告曾高和、被告郭志军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高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郭志军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郭志军向原告确认工程款378400元,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志军应就尚欠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378400元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被告郭志军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湖西村委会与被告郭志军共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湖西村委会、郭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民委员会、郭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高和支付工程款378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石狮市祥芝镇湖西村民委员会、郭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9&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44541096&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9&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44541096&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m_font_2?)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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