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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刘忠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刘忠伍,杨东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伍,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峰,住肇东市。上诉人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伍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上诉人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众鼎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