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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与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451号原告XX,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丽平,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被告林丽平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林丽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按双方原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平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但在另案中该2万元已经扣除,且对利息的计算双方也并无约定。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林丽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已在另案中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XX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原件予以支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XX因其妻刘星榕与被告林丽平相识。2014年6月4日,被告林丽平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妻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妻子刘星榕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货款中的20000元借给被告林丽平,被告林丽平以原告为借款对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林丽平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丽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XX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