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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577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04675-X。负责人华繁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坤,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志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存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被告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5年10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陕A8FZ**号轿车沿桢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塔路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2MX**号奥迪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被告驾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王坤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韩城市物价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315330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原告车辆价值贬损数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13330元,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第二被告承担拖车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坤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6年1月26日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附件7页。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315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意见书不符合规定,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人员资质情况;被告王坤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6年4月19日拖车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拖车花费情况为2000元。理论上由第二被告赔偿,但因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应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此项诉请没要求我公司赔偿,故我们不予承担。被告王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陕A8FZ**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中的车损313330元有异议,同意赔偿,但原告定损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282060元,只要原告能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所做的车损在评定损失时没有将残值扣除,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时费过高,应按市场价格定损。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而且对鉴定材料未经我公司指认。开庭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本公司定损为282060元。原告王志刚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鉴定书是在4s店采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委托的,具有中立性,而本证据中的保险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作出的结论不应予采信。被告王坤无异议。被告王坤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我不应赔偿,因涉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我也不应承担,因为事故中我也受伤住院了,原告身体并未受伤,所以我不应赔偿。开庭审理中,被告王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驾驶照一份及强制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自己是合法驾驶车辆及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情况。原告王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2时10分,王坤驾驶陕A8FZ**号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塔路什字时,与沿金塔路由西向东王志刚驾驶的陕A2MX**号轿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5】第8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刚花去拖车费2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志刚的车辆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韩价交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A2MX**车辆损失金额为315330.00元。陕A8FZ**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因陕A8FZ**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时,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315330.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拖车费不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15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刚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3133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5元,减半收取3412.5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412.5元,被告王坤负担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存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