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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贵林与斯得科u加合别科、哈拉木哈西_杰克山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林,斯得科·加合别科,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520号原告:王贵林,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之妻),住址同上。原告王贵林与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少莲、人民陪审员黄延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林、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夫妇向原告借款现金51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1600元,利息12384元,合计:63584元(本金51600元×20‰×12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原告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想法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夫妇向原告借款现金51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夫妇没有约定其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要一直未果。无奈,原告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1600元,利息12384元,合计:63584元(本金51600元×20‰×12个月)。另查明:原告王贵林对借款担保人的主张已放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贵林与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王贵林借款本金和所发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贵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贵林借款本金51600元,利息12384元,合计:63584元(本金51600元×20‰×12个月)。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斯得科·加合别科、被告哈拉木哈西·杰克山拜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周  少  莲人民陪审员 黄  延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阿不都沙拉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