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宜芳、方玉芝等与刘登帅、顾井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芳,方玉芝,沈方波,沈岩,刘登帅,顾井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650号原告吴宜芳。原告方玉芝。原告沈方波。原告沈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帅。被告顾井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宜芳、方玉芝、沈方波、沈岩诉被告刘登帅、顾井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刘登帅、被告顾井卫、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宜芳、方玉芝、沈方波、沈岩诉称,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登帅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峰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驶至左侧路面,遇沈军驾驶苏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峰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军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登帅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登帅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顾井卫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被告刘登帅属于无证驾驶,我司将保留对其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吴宜芳有四名子女;2、交通事故认定书;3、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4、交强险保单一份;5、行驶证一份;6、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买卖交易情况,该车于2015年12月27日卖给本案被告顾井卫,被告顾井卫系车主。被告刘登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顾井卫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庭后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登帅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峰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驶至左侧路面,遇沈军持B2证驾驶挪用号牌为苏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峰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沈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登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沈军,生于1974年3月11日,殁年42周岁。原告吴宜芳系其母亲,原告方玉芝系其配偶,原告沈方波系其长子,原告沈岩系其次子。还查明,沈军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刘登帅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顾井卫,顾井卫将车辆借给刘登帅使用。该车系被告顾井卫于2015年12月27日在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发动机号码8EA0420938,识别代码LZWADAGA6E8173007,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梁楠楠,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证明、车辆行驶证、保单、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刘登帅、沈军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沈军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登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顾井卫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刘登帅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仅诉求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11万元,对于其他损失本案不予涉及。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合计35603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宜芳、方玉芝、沈方波、沈岩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宜芳、方玉芝、沈方波、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登帅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