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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群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刘群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君。委托代理人蒋振明,男。被告刘群力,男。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友文,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群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梅玲和人民陪审员陆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被告刘群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何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终止。2013年8月原告公司停产停业,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用工,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不是工伤。原告公司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停产、停业,之后一直无法以公司名义做出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陈述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5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2013]11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严重错误。2014年12月30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进一步错误,且原告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自书面签订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工伤,且工伤鉴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684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3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停工留薪金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4.92元。被告刘群力辩称:其于2008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011年、2012年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1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下发通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公司承认劳动关系以2014年12日为截止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1、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2、为被告支付退餐票款80元;3、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9元;4、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金13,936元;5、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53元;6、支付被告因工负伤的各项补偿92,7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通告,用以证实①原告停产停业的事实;②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③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2014年11月28日通告,用以证实原告解除了与部分留守人员的劳动关系;3、永州市浙江商会函,用以证实原告生产经营困难;4、(2013)零民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后无法作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5、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已停产停业;6、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停产至今;7、电费欠费催收通知,拟证实原告因停产而停缴电费;8、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真实,被告不知情,双方此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了2013年10月25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2014年11月2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4民事裁定禁止的是沈帅军的个人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合同,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维系。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实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清单,拟证实劳动工资关系,月平均工资为2054.27元。3、告公司全体员工书(2份),拟证实:停产期间,留厂的发工资,未留厂的发生活费。4、工伤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的伤势被认定为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被告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6、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垫交了医疗费1000元。7、门诊发票,拟证实被告交纳鉴定检查费64.8元。8、通告,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下发通告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9、工伤职工停工认定,拟证实被告工伤需停工留薪期6月。10、仲裁裁决,拟证实(1)2008年8月被告进公司工作:(2)被告继续上班至2014年11月28日;(3)2014年1月开始欠发生活费一直未发放;(4)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下发通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系;(5)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永州市零陵区失业保险标准为每月828元;(6)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交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鉴定检查费等。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证据二银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情况;对证据三告公司全体员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2份告知书不是出自原告公司,该告知书上原告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对证据四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未向原告送达违反程序,严重剥夺了原告提出复议、起诉的权利;对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书未向原告送达违反程序,严重剥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证据六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对证据七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对证据八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告解除劳动关系只适用于2013年10月25日通告中留守人员;对证据九工伤职工停工认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在违法确认工伤的情况下认定停工留薪违法;对证据十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3年10月25日通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证实通告真实存在和已张贴,且原告当庭认可未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该通告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当时法院禁止沈帅军以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裁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证据采用。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告全体员工书,一份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另一份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达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被告刘群力进入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8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1日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每期劳动合同为期1年。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8月19日,原告停止生产,被告被按排检修,在检修中受伤,2013年11月23日经永人社工认字[2013]11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3日医生建议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4年12月30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永劳鉴字[144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停产停业后,除留厂人员外,公司其他人员不再上班,原告向待岗人员按月支付生活费,生活费付至2013年12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公司大门口张贴通告,内容为:“公司决定留守人员7人,除7人外公司与其他所有员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工资及相关费用于2015年3月前结清”,该通告被被告所知晓。2014年12月,被告刘群力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在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但原告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且在2013年8月公司停产停业后继续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双方按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原告要停止与被告的用工关系,应视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2013年10月25日张贴通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贴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的事实,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从此时计算,尔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劳动者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刘群力申请仲裁和答辨的请求事项为:(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生活费7600元;(2)、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个月12,600元;(3)、要求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2,600元;(4)退餐费80元;(5)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偿关于工伤方面:医院的垫资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共计19,8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停工留薪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12,600元;终止合同关系的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车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5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项应在审理中全面进行处理。1、关于停工津贴,因《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仲裁时是申请按原告发放生活费标准7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付,因该标准低于2014年11月永州市零陵区失业保险标准828元/月,并且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按法定标准进行修正,故本院按照828元/月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6624元(8个月×828元/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经营困难,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2013年8月原告停产至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力,应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本院参照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停工津贴828元/月,支持被告要求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共计3312元(4个月×828元/月)。3、关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问题,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为劳动者按时足社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故被告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退餐费问题,劳动法无明确规定,也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不宜处理。5、关于被告工伤补偿问题,被告工伤八级,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11个月*18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10个月×18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10×1800)的计算工资标准,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了4个月工资的平均值为2063.27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余,仅提供4个月工资单,反映被告工资不全面,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是1500元,劳动仲裁委认定1800元,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仲裁委认定20元/天,认定偏低,适当调至30元/天,为588元,被告八级伤残,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仲裁委认定二个月3600元(2×1800),认定适当合理,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仲裁委认定1194.92元,认定合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4.8元双方无异议,综上被告工伤各项补偿共计61,247.72元。至于被告刘群力在答辩中提出未经仲裁的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要求其答辩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就未经仲裁的请求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群力停工津贴6624元;三、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群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12元。四、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群力工伤各项补偿61,05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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