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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必文与沈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文,沈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962号原告:胡必文。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告:沈骏。原告胡必文与被告沈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永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文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告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骏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9200元、5000元,合计442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骏立即偿还借款44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4200元的事实。被告沈骏辩称: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8分,原告扣了2000元,其只拿到借款1.8万元;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的借条系之前2万元借款按约定利率8分计算出来一年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属实;借款利息均已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沈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胡必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诉讼中,依据原告胡必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沈骏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新城**栋***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胡必文与被告沈骏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42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沈骏偿还借款4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其只收到1.8万元借款及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的借条系之前2万元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出来一年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必文偿还借款本金44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沈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