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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金文祺,蒋永烈,刘恒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洁敏、殷霞,该支行职工。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文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技平、张拯,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安镇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7789号。法定代表人许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文祺。委托代理人钱技平、张拯,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烈。被告刘恒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农行)诉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华公司)、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童公司)、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金文祺、蒋永烈、刘恒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敏、殷霞,被告新康华公司、金文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技平、张拯,被告泽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逸,被告蒋永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刘恒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农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向新康华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49400000元,其中:(1)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新康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2)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新康华公司发放贷款146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3)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新康华公司发放贷款298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上述三笔贷款的担保方式均为泽童公司、金石公司、金文祺、刘恒鑫、蒋永烈提供共同连带保证。现上述贷款已全部逾期欠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新康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9400000元及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961793.99元),本息合计为50361793.99元;2、泽童公司、金石公司在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文祺、刘恒鑫在67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蒋永烈在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康华公司、金文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第三笔借款298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本次借款是还旧借新。旧贷款是金文祺和蒋永烈承担担保责任,经双方协商由刘恒鑫替代蒋永烈承担担保责任,并强调蒋永烈在新贷款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故蒋永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泽童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范围有异议。被告蒋永烈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新康华公司、金文祺一致。被告金石公司、刘恒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进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2010120140020172号、32010120150010284号、320101201500148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及相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日分别向新康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14600000元、29800000元;2、编号为321005201300067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泽童公司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编号为32100520140006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泽童公司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编号为321005201300067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文祺、蒋永烈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编号为32100520140006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文祺、蒋永烈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为32100520140005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石公司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编号为32100520150005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文祺、刘恒鑫在最高债权额67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新康华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000元、利息961793.99元,共计50361793.99元;7、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邮件回执,证明原告通知新康华公司归还欠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8、新康华公司、泽童公司、金石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文祺、蒋永烈及刘恒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新康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泽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永烈质证后认为,对编号尾号为67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编号尾号为6187的担保合同由我本人签字,约定编号尾号为7526、7815、8608的借款合同,每笔1500万元,共计4500万元已经全部清偿,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编号尾号分别为0172号、0284号、4830号,本人只对尾号为0172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文祺质证后认为,对编号尾号为6709号、6187、5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列明的两笔15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对该30000000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石公司、刘恒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新康华公司、泽童公司、蒋永烈、金文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蒋永烈、金文祺抗辩所对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原告并未主张,并不涉及本案诉讼,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康华公司、泽童公司、蒋永烈、金文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武进农行与泽童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5201300067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泽童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武进农行与泽童公司再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618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泽童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武进农行与金文祺、蒋永烈签订编号为321005201300067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文祺、蒋永烈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武进农行与金文祺、蒋永烈又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6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文祺、蒋永烈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0日,武进农行与金石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5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石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8日,武进农行与金文祺、刘恒鑫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5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文祺、刘恒鑫在最高债权余额67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武进农行与新康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3201012014002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等均在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11月20日,武进农行与新康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4002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0%。2015年6月23日,武进农行与新康华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102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63%。2015年9月2日,武进农行与新康华公司再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148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98%。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的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农行按约向新康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49400000元。至2015年10月29日,因新康华公司在编号尾号为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已逾期,原告遂通知新康华公司履行全部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新康华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000元、利息961793.99元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武进农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新康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武进农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新康华公司应归还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4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61793.99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94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武进农行与泽童公司、金石公司、金文祺、蒋永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泽童公司、金石公司、金文祺、蒋永烈均在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0元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金文祺、刘恒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文祺、刘恒鑫均在最高债权余额67500000元范围内对新康华公司与武进农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的保证期间内,故武进农行有权要求泽童公司、金石公司、金文祺、蒋永烈、刘恒鑫对新康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武进农行要求新康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石公司、刘恒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9400000元,利息961793.9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94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9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蒋永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文祺、刘恒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67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634元,由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泽童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金文祺、蒋永烈、刘恒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沈旗国人民陪审员 黄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