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895号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45408641T。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梧桐焦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81000018771。法定代表人:秦守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当事人申请续行查封或冻结,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天内书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或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