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志义与史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义,史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唐志义,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超彪,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唐志义之子。被告史福建,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义与被告史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唐超彪及被告史福建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顶账协议书,被告将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2-47号房屋折价46万抵顶原告的材料款,因被告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致使其至今无法履行债务,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承担违约金9.2万元。原、被告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签订八份供货单,后经结算被告欠材料款5779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顶账协议,被告保证将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小区25-2-302室作价40万元用以抵偿欠原告的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4250.00元、违约金9.2万元、利息121174.80元,共计1117424.8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聚合物砂浆、外墙弹性腻子粉后,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达成被告以价款为46万元的房屋抵偿原告货款的协议;截止2012年5月13日,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36.1万元,抵偿房屋后差价款9.9万元,原告用聚合物砂浆、外墙弹性腻子粉抵顶,聚合物砂浆800元/吨,外墙弹性腻子粉1000元/吨,如违约需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的事实;2.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后累计给被告供了价值44250.00元的货物,且被告未付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姐夫高伟将原告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出库单票据除第二组证据中的八份出库单外全部收回,被收回的票据按照协议书约定单价计算为32.9万元;且从原告2012年5月13日后的供货情况看,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书》中要给被告继续抵顶9.9万元的货物的约定;4.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3日后原告除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9.9万元货款外,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承诺用望远蓝山帝景25-2-302室房屋抵顶,否则支付现金40万元的事实;5.收条及置换协议各一份,证明除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外,被告还欠原告房款及车款69万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是一份证明,且不能确认是高伟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内容中所陈述的40万元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所提到的价款32.9万元,恰恰证明原告并没有履行第一组证明中下剩的9.9万元货物,而是将9.9万元货物一并结算至第四组证据40万元的价款中;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诉标的无直接关系。被告史福建辩称,被告已付清本案原告所诉的全部材料款,通过顶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本案的原告及其子唐超彪实际履行,因全部材料款均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二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诉第一笔46万元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2.收条二份、出库单四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诉第二笔材料款57790.00元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诉第三笔材料款4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所抵顶的23万元车款是被告所欠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房款,对1-2收条和1-3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1-2收条中的收款人是唐超彪,系原告的儿子,且该款与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有关联,该款是支付唐超彪的房款和车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其证明不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46万元货款,只能证明通过顶付车辆支付了23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1和2-2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主张的是砂浆款和弹性腻子粉款,但该收条内容是水泥板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2-3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是别人的出库单,原告并未收到上述出库单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收条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条中括号内“车款46万元”并非原告书写,原告认为被告所伪造加上去的,证明不了被告所说的顶偿了原告货款40万元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款也是顶偿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的车款,且抵顶了2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单方留存,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收条、1-3银行进账单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2-1、2-2收条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互相关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2-4出库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故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部分内容真实,因其有部分内容并非本案原告所书写,故对该组证据的用丰田车顶账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志义与被告史福建属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聚合物砂浆、外墙弹性腻子粉等其它建筑材料,累计购买到一定金额后双方进行一次结算,通过抵顶房屋、车辆和部分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后被告就前期购买聚合物砂浆、外墙弹性腻子粉于2012年5月1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以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2-47号营业房作价46万元抵顶其购买原告的36.1万元的材料款,并约定将多余的9.9万元由原告按照聚合物砂浆800.00元/吨、外墙弹性腻子粉1000.00元/吨以物抵债,双方并对该协议的履行约定了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6日前以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25-2-302室抵顶原告材料款40万元,并同时注明将之前承诺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A区2-47号营业房手续一并予以解决,故以2012年5月13日形成的《协议书》和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6万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承诺以上述两套房屋抵付材料款。后因其它原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故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车牌号为宁AB67**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价23万元抵顶给了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又将车牌号为宁AQF7**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抵顶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材料款,被告均未再进行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宁AQF7**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于2010年5月6日由唐军以286800.00的价格从宁夏万易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于2010年5月10日首次登记注册,于2014年4月23日转移登记至高革伟名下,于2014年12月3日转移登记至姚建卫名下,于2015年12月8日转移登记至明文彬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合物砂浆、外墙弹性腻子粉,被告承诺以房屋作价抵顶材料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所承诺用以抵顶材料款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共欠付材料款904250.00元,但经双方确认结算且有证据证明的是86万元,故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应为86万元,但被告之后以两辆丰田汽车抵顶的材料款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双方对宁AB67**号汽车抵顶23万元货款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宁AQF7**号汽车抵顶了24万元的车款,且该车款系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5-2中的车款,被告辩称宁AQF7**号汽车抵顶了46万元,且该车款用以抵顶了原告所主张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欠款,因宁AQF7**号丰田汉兰达汽车在2010年5月6日的购置价格为286800.00元,被告在该车辆使用4年之后于2014年5月5日抵顶给原告,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关于“车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明显为他人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车辆是抵顶2012年8月23日被告所欠原告之子唐超彪的车款19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主张该车以46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所诉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欠款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事实,仅对原告主张该车辆抵顶了24万元价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欠款经过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39万元(86万元-23万元-24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且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予以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万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已经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开始时间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最后以车辆抵顶材料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自2014年5月6日起以欠付材料款39万元按年利率6%算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6日为44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志义支付材料款39万元、违约金9.2万元、逾期利息44850.00元(暂算至2016年4月6日)及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万元材料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9.00元,由被告史福建负担9068.00元,原告唐志义负担5911.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史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珲泽代理审判员 翁 婧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