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亮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7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亮,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121120039020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为3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实施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372.47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176.49元、罚息414.87元、复利6.23元,贷款本息暂合计21970.06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5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5万元,并签署了编号为121120039020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内容:第一部分、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准。第三部分,如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利行使下列一项或者几项权利:二、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款项。三、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四部分,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五部分,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还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原告和被告均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依约向被告陈亮发放了贷款3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原告要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被告欠款,但被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还清了全部欠款。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时,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