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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结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添置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杨村东园花园房屋一套。由于被告赌博成性、造成经济出现问题,且被告长期成外根本不顾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各自名义债务由各人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小孩一男一女,被告要抚养男孩或者抚养两个;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本院查明:2006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大女儿何某甲,2007年10月27日出生;小儿子何某乙,2009年8月2日出生。2013年4月添置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李村管理区老屋顶商住楼B栋东盈庭702、802号复式商品房一套(价值38万元,原被告当庭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张某某。原被告长期分隔两地生活,加上经济恶化债务增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借张天华(原告胞弟)3万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借张亚梅(原告胞姐)10万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借张月弟(原告胞姐)40100元;此三笔借款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并认为其中借张天华、张月娣共701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借张亚梅10万元属其个人债务。除此,被告还向何少君(被告胞兄)借1万元、向何少琴借1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借何少君1万元,表示对向何少琴借款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何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情况,婚生两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女儿何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何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李村管理区老屋顶商住楼B栋东盈庭702、802号复式商品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对应价值190000元。根据原被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自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张天华30000元、借张月娣40100元、借何少君10000元,确认借张亚梅100000元属被告个人债务;其中张天华30000元、张月娣401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何少君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补偿原告多承担的3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小孩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自行抚养;三、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李村管理区老屋顶商住楼B栋东盈庭702、802号复式商品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房屋对应价款190000元;四、共同债务中的张天华30000元、张月娣40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何少君1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偿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多承担的债务30050元;五、原被告其他个人名义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