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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治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9月26日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江辉、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被告人余治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5日5时42分,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K30339号的湖南-12A型手扶拖拉机沿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十组村道由西往东驶入衡阳市蔡伦大道,斜横过蔡伦大道左转弯时,其右侧与由南往北快速行驶的尹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发生致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阳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余某某与尹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阳某是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原因是湖南K×××××号手扶拖拉机车身右侧中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所致。事故发生时手扶拖拉机的行驶速度约为26.23km/h-28.8km/h;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1.75km/h-73.36km/h。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余某某驾驶湖南K×××××号手扶拖拉机行驶时,无证驾驶且横过公路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尹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无车辆手续、未戴头盔、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坐人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被害人阳某的户籍信息、尸体认领通知及火化通知,证人廖某、曾某、尹某的证言,余某某的户籍资料,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合法行车手续且不具备安全行车性能的手扶拖拉机,从辅道驶入主干道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蒸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合法行车手续且不具备安全行车性能的手扶拖拉机,从辅道驶入主干道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经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取证,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车辆状况等进行鉴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其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下页)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王若中 打印责任人:沈 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