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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寒瑜,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郭某某甲。1996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入狱三年,1999年被告出狱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9年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见过女儿,也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生一女郭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未尽义务等产生矛盾。原告与其妹妹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今住在民祥园69-1-502室内,现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后,于2015年1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双方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云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民祥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甲已独立生活。原告称双方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枫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