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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初至2014年9月份,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银座花园公寓楼327室杨某的住处,被告人杨某两次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银座花园公寓楼327室杨某的住处,被告人杨某容留吴某吸食冰毒。三、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银座花园公寓楼327室杨某的住处,被告人杨某容留赵某、曾某、吴某吸食冰毒。四、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银座花园公寓楼327室杨某的住处,被告人杨某容留郭某(曾用名郭伟)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银座花园公寓楼327室杨某的住处,被告人杨某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两次容留赵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吴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赵某、曾某、吴某三人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郭某(曾用名郭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曾某、吴某、郭某的证言,证人赵某、吴某、曾某、郭某辨认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杨某五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毒。2015年3月,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3月12日,在被告人杨某的住所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在银座花园公寓楼327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