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林秀华与侯路丹、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华,侯路丹,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林秀华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路丹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张锋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秀华与被告侯路丹、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路丹、张锋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侯路丹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侯路丹支付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侯路丹共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侯路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署名。2015年3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侯路丹偿还借款,被告侯路丹偿还60700元,被告侯路丹尚欠原告389300元。经查,被告侯路丹、张锋系夫妻关系,被告侯路丹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锋应与被告侯路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89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路丹、张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交易明细单,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尚欠借款389300元;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侯路丹、张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侯路丹、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起,被告侯路丹陆续向原告林秀华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侯路丹向原告林秀华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侯路丹向林秀华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此后,被告侯路丹偿还原告借款60700元。另查明,被告张锋与被告侯路丹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路丹向原告林秀华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被告侯路丹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侯路丹偿还尚欠借款38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与被告侯路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路丹、张锋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路丹、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华3893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40元,由被告侯路丹、张锋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侯路丹、张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