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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勇、孙艳梅诉被告王来喜、胡迎春、李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勇,孙艳梅,王来喜,胡迎春,李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周晓勇。原告孙艳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亚丽。被告王来喜。被告胡迎春(又名:胡智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李振伟(李大伟)。原告周晓勇、孙艳梅诉被告王来喜、胡迎春、李振伟(又名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勇和孙艳梅的委托代理人佟亚丽,被告王来喜和胡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伟(又名李大伟)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二原告分别于3月15日借给被告王来喜20000元;4月9日借给被告王来喜20000元;5月7日借给被告王来喜40000元;12月23日借给王来喜130000元,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孙艳梅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月初,二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王来喜追要,被告王来喜答应月底归还,直到二月初被告王来喜未偿还。2015年2月8日王来喜出具告知书让被告李振伟见条后将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振伟借被告王来喜的120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晓勇。二原告拿着告知书向被告李大伟索要,被告开始同意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仍未支付该款。现经催要被告王来喜偿还二原告50000元,余款160000元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来喜、胡迎春偿还二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振伟对王来喜借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来喜和胡迎春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胡迎春的诉讼请求。1、王来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王来喜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经胡迎春同意,胡迎春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用在胡迎春与王来喜的家庭生活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胡迎春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胡迎春的诉讼请求。二、王来喜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王来喜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事出有因。王来喜在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主动找王来喜联系,自愿把钱存在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吃一分五的利息,因原告的存款每笔不够20万元,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公司不接收,原告要求把钱登记在王来喜名下,存在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王来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公司打过来的利息,王来喜一分不少的支付给原告,王来喜是在给原告帮忙,没有从中谋利。后来公司允许把合同工分开,给原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要求追加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2015年5月13日,原告孙艳梅与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并有担保人时顺利对原告孙艳梅提供还款担保。证明原告与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与王来喜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应当向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时顺利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王来喜还款,告错了对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王来喜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是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原告应当承担投资的风险。4、2015年8月25日,王来喜为了帮原告,王来喜和李振伟想法弄钱,还给原告50000元借款。王来喜自己也是受害者,现在家中的生活就成问题,三口人全靠胡迎春两千多元的工资过日子,还有一个80多岁的父亲在农村妹妹家。三、王来喜为了原告的利益,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8日,王来喜出具告知书,让本案被告李振伟见条后将2014年4月29日里振伟借王来喜的1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拿着告知书向李振伟要钱,李振伟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2、王来喜为了原告的利益,把自己对李振伟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向李振伟履行了通知义务,李振伟同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诺有还款时间,属于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胡迎春的诉讼请求;王来喜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王来喜为了原告的利益,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伟(又名李大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孙艳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艳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王来喜。2014.3.15号。”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孙艳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艳梅现金贰万元(20000)。王来喜。2014.4.9号。”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孙艳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艳梅肆万元整(40000)。王来喜。2014.5.7号。”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孙艳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艳梅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王来喜。2014.12.23。”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1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振伟向被告王来喜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来喜现金陆万元整。时间1个月。李大伟。2014.4.29日。借条下方又写了一句另借款6万元。”被告李振伟向被告王来喜合计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来喜向被告李大伟出具了一份告知书,内容为:“大伟弟因你哥的事,请你谅解,关于你在哥这借的壹拾贰万元(120000),因我借弟周晓勇的钱,请你将此款见此条后给兄弟。拜托了。王来喜。2015.2.8号。”另查明:原告周晓勇与原告孙艳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周晓勇给被告王来喜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内容为:“周晓勇今收到王来喜还款伍万元整(¥50000)。周晓勇。2015.8.25。”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晓勇与原告孙艳梅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来喜向原告孙艳梅出具4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2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周晓勇向被告王来喜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收到条。被告王来喜还下欠原告孙艳梅16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来喜向被告李大伟出具了一份告知书,通知李大伟代为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借款。将被告王来喜与李大伟之间的债权120000元全部转让给周晓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因此被告王来喜将与李大伟之间的债权120000元转让给周晓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伟应负清偿二原告周晓勇和孙艳梅120000元的欠款的责任。被告王来喜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王来喜出具的4张借条和被告王来喜提供的转账汇款指令列表,证明王来喜向原告付息也是由王来喜名下账户向原告孙艳梅支付,相互印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王来喜称:该借款资金投入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且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孙艳梅之间签订有还款计划书,因该证据属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来喜仍下欠原告40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庭审中双方认可1.5分的利息,但王来喜在庭审中认为这个1.5分的利息是和亿合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应视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实际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着原告利息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指令列表,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份,故计算利息的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双方庭审中认可的1.5分计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伟(又名李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周晓勇和孙艳梅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周晓勇和孙艳梅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被告胡迎春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周晓勇和孙艳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王来喜、李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