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583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田辉生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本金59611元及借款利息223605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息随本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554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田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过程中,虽然查封了该公司的多套预售房屋,但目前难以处置,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处理,以便排除处置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