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黄静远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静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静远,男辩护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静远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静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黄静远尚未退出的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861547.61元(已扣除石专退出的23.4万元),上缴国库。黄静远不服,以其没有与石专合谋套取粮食补贴款的事实、覃美姣借农户“一折通”领取粮食补贴不是事实、收储公司收购直补订单粮不存在套取粮食补贴款的事实,其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静远及其辩护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第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志敏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秋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