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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月燕与王文年、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月燕,王文年,石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月燕,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年,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瑞霞,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有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月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冬、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庄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月燕诉称,被告王文年自2010年6月起多次向其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其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向谢月燕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7月10日起,该笔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瑞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拖欠其余借款本息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年、石瑞霞共同偿还原告谢月燕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对原、被举证、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从借条记载的内容“兹向谢月燕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落款时间2013年7月10日”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文年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文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其通过现金与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文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此大笔借款通过现金交付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流水账体现的内容是案外人谷某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历史流水账均未能直接反映原告与被告王文年之间有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王文年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但该60万元的借贷事实是否有实际发生,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已向被告王文年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王文年支付60万元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不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文年之间有发生该6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月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谢月燕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月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月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讼争借款,不能体现实质的程序正义,违背民事审判应追求实质真相的基本法理。讼争借款是被上诉人自2010年6月起在多笔借款的基础上双方通过结算后,对被上诉人尚欠的款项重新出具的借条,实际上讼争借款上诉人早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仅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基准确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向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上诉人明释申请调查取证及证人出庭的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未能依法行使程序性诉权而丧失实体权利,且在上诉人口头请求下未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相关调查询部笔录,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并且在庭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并无违法。同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口头申请调查取证,且其申请取证的材料都是上诉人可以自行调取的,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二、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有出借60万元给王文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第1组、谢月燕账号为2363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自2010年起上诉人谢月燕与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间因借款关系产生的连续、频繁的资金往来;第2组、谷某账号为621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由谢月燕使用的谷某账户收取王文年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3、谢月燕、谷某账户交易明细中相关转账明细表,证明上诉人整理的上述账户交易中与本案有关的交易明细及各账户使用情况及谢月燕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金情况;第4组、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德钦与王文年、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判决书等;第5组、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林玉梅与王文年、石瑞霞、杨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证据、庭审笔录;以上4-5组证据共同证明1、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已审理涉及王文年、石瑞霞民间借贷的数起案件,应知本案中谢月燕法庭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从另案所调查的事实予以佐证,却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谢月燕的起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本案被上诉人均以简单借条形式向多达36人借款,且借条的落款时间均在实际款项支付之后,明显可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在旧贷基础上经结算形成的新贷。3、谢月燕账号为6217、6217(系6217更换后的新卡)、6211、6216的账户均由王文年使用,被上诉人通过上述账号与本案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产生借款关系。4、杨庚荣账号为6277的账户均由王文年使用,并通过该账号支付利息;第6组、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出示其户口簿证明其与谢月燕系母女关系,并作证陈述其系文盲,其名下银行账户由谢月燕个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谢月燕有借款给王文年,不能证明借款的数额情况;第2组证据,谷某的身份不明,谷某和王文年的资金往来有300多万元,无法体现谢月燕有借款给王文年,从账户中无法体现具体付息情况;第3组证据谢月燕、谷某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不予采信;第4、5组证据,该证据体现的两个案件与本案审理无关,上诉人应自行举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对王文年制作的笔录体现有向36人借款,但不能以之前的案件承认存在借款,就推定本案借款存在。谢月燕的账户都是王文年使用,不能证明王文年上述的借款都是谢月燕出借给王文年的。双方之间只是借用账户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并且谢月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体现,其陈述“卡都是王文年使用,谢月燕和王文年没有经济往来”。虽笔录中有体现谢月燕出借30万元现金给王文年的,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谢月燕已经将现金30万元交付王文年。第6组证据,关于证人谷某与谢月燕户口簿中体现双方系母女关系没有异议,但谢月燕自己有银行账户,还借用其母亲银行账户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并能证明谢月燕账号为2363的账户自2010年1月开始与王文年、石瑞霞存在经济往来;第2组证据谷某账号为6214的账户交易明细,结合第6组证据谷某的出庭证言,可证明谷某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系谢月燕,进而证明谢月燕与王文年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第3组证据转账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4、5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审查的另案卷宗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中的公安机关对王文年制作的《询问笔录》体现王文年借用谢月燕账号为6211、6217、6216的银行账户,借用案外人杨庚荣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上述王文年借用的账户与谢月燕账号为2363的账户及谢月燕个人实际使用的谷某账号为6214的账户存在频繁经济往来。第6组证据谷某的到庭证言,可证实其名下银行账户借给其女儿谢月燕使用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一、二审举证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0日,王文年向谢月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谢月燕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据。”2、谢月燕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含借用谷某账户)与王文年银行账户(含借用谢月燕、杨庚荣等账户)存在频繁经济往来。3、2013年7月11日,谢月燕通过谷某账户收到王文年(通过杨庚荣账户转账)支付的412500元。4、王文年、石瑞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有无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调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讼争6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王文年自2010年6月起在向上诉人多笔借款的基础上,通过双方结算后对尚欠的款项重新出具的借条,实际上讼争借款上诉人早已支付完毕。而且借条出具后王文年通过杨庚荣的账户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6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上诉人仅有借条而不能证明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王文年。王文年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上诉人2014年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只是陈述2013年9月有借现金30万元给王文年,并没有陈述存在60万元借款。杨庚荣支付的款项,并不能体现是否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年在一审中辩解该《借条》系其欲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而出具的,但该辩解与《借条》出具第二天(即2013年7月11日)其反而转账4125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明显违反常理,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且款项金额较大,并结合谢月燕在王文年因向社会融资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所作笔录中陈述到王文年向其借款以及《借条》出具后第二天王文年还向其汇款4125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条》系王文年在与其存在多笔借款基础上于2013年7月10日结算后所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并能证明王文年结欠其借款60万元。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经结算后的借款双方有约定月息1.5%,并以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中体现的王文年(通过杨庚荣账户)于2013年9月29日转账9000元、2013年10月26日转账9000元、2013年12月16日转账21000元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前述王文年的三笔转账尚不足以体现系用于支付诉争6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有约定月息1.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上诉人谢月燕起诉主张之日起,可按年6%的标准予以计息。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文年结欠其借款本金60万元,其除提供王文年出具的《借条》之外,还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前存在众多款项往来,故可认定被上诉人王文年结欠上诉人6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原审所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其对此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起诉之日起可按年6%的标准予以计息。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又未举证本案债务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谢月燕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6%的标准,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谢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0元,均分别由上诉人谢月燕负担2539元,被上诉人王文年、石瑞霞共同负担8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