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振琪、王子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振琪,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王子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琪。委托代理人:冉小璐,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明。上诉人赵振琪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被上诉人王子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南民再字第1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璐,被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植,被上诉人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丰华公司诉至法院称,1987年其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金口一路×-×号房屋一处,由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其多次提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合法要求,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确认丰华公司系青岛市金口一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赵振琪、王子明将青岛市金口一路×-×号房屋产权过户到丰华公司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振琪、王子明承担。赵振琪辩称:1、争议事实发生于1987年,至今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丰华公司于1994年5月17日成立,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事实发生在1987年,故主体不适格;3、其购买原房主孙性天金口一路17号房产的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购买后充分行使了所有权;4、其与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泽的口头“顶名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5、时间跨度长,其处分行为和租赁户众多,丰华公司的确权要求客观上无法实现;6、其取得的仅为房屋所有权,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王子明的答辩意见与赵振琪相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金口一路×-×号的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孙性天(已去世)。1989年9月19日,赵振琪、王子明与孙性天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就合同办理了公证,1990年1月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赵振琪、王子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各占房屋50%的份额。房屋所有权证为:青房私转字第23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为:青房共转字第3号(两证现置于丰华公司处)。1997年12月5日,王子明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青房私转字第66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青房共字第352号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两证现置于赵振琪、王子明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为青国用(92)字1002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孙性天。2010年5月12日,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泽与王子明达成《关于金口一路房屋问题纪要》,该纪要明确了涉案房屋由公司出资,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过户的事实。2010年6月10日,赵振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系公司出资购买,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王子明出具《关于金口一路房子的处理意见》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由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丰华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孙性天于1987年5月5日、1987年8月25日出具的共计四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账目凭证及编号为青房私转字第2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青房共转字第3号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原房主孙性天给其出具了房款收据,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房产证后,将房产证及共有权保持证交与丰华公司。另查明,丰华公司原为青岛市小村庄生产大队。1984年10月18日,小村庄生产大队改名为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2007年11月,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改制为丰华公司。再审中,赵振琪提交《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特别事项说明”第13款写明:“该公司长期投资中金口一路17号房屋账面价值4万元,据企业提供系1987年8月赵振琪、王子明借该公司购房款,该房产证上注明的共有人为赵振琪、王子明二人,现该房由原购房前居住人居住,现无法收回,本次评估对该房屋以账面价值确定评估值,如将来该房屋收回,应按规定进行评估。”丰华公司质证称,对《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振琪证明事项,《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第13项明确写明“长期投资17号房屋,该房屋收回应当按照规定评估”,充分证明为公司的财产,而非赵振琪、王子明的财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王子明、赵振琪给丰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处理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与王子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泽达成《关于金口一路房屋问题纪要》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在涉案房屋出售之前已就房屋出资、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丰华公司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张明泽系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从事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受。本案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相分离,但并不影响丰华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丰华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赵振琪、王子明提出丰华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法院认为,丰华公司系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工商公司改制变更而来,故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工商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系物权确认之诉,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法院对赵振琪、王子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振琪、王子明庭审中提交其与案外人孙性天、孙冀昌签订的协议,及其给涉案房屋内住户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欲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处分及房屋内租赁户众多,丰华公司的确权要求客观无法实现的主张,因赵振琪、王子明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影响丰华公司继续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赵振琪、王子明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0318号民事判决:位于青岛市金口一路×-×号房屋的所有权系丰华公司所有,赵振琪、王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金口一路×-×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丰华公司。案件受理费30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振琪、王子明负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谁系涉案房屋的出资购买人,2、丰华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并分别举证加以证明。丰华公司所提交的三份书证--赵振琪、王子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处理意见,及王子明和张明泽达成的《关于金口一路房屋问题纪要》均真实合法,且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丰华公司的主张,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赵振琪、王子明已自认涉案房屋系由丰华公司出资购买,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故此,对丰华公司主张应予认可。赵振琪、王子明主张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出资购买人,购房款四万元系向丰华公司所借,且二人还投入了测量费、地界确认费、契税、交易费及装修费等费用,故理应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证明其二人的主张,其提交《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从《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字义上看,丰华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列为其固定资产,将涉案房屋记为借款仅为一种记账方式。该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四万元借款,对于赵振琪、王子明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明力,且赵振琪、王子明已自认购房款系丰华公司所出,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赵振琪、王子明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购,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可。至于赵振琪、王子明为该房屋所投入的费用,应视为垫付,其二人与丰华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可藉此向丰华公司主张债权,但依法不能就争议房屋主张物权。赵振琪、王子明认为其二人垫付了费用,故应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赵振琪、王子明还主张,丰华公司在2007年改制时未承接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相反,有证据证明丰华公司作为改制企业,已承接了改制前企业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工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其具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赵振琪、王子明的该主张明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也不应予以认可。综上,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丰华公司所出,且赵振琪、王子明已书面承认该房屋系顶名购买,因此该房产理应归丰华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改判。赵振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1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南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赵振琪上诉称,1、赵振琪、王子明系借款购买争议房屋,且有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充分证明,两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即认定丰华公司系争议房屋出资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赵振琪、王子明出具的三份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丰华公司系争议房屋出资人及所有权人的依据,也不能仅凭该三份说明就认定丰华公司系争议房屋实际出资人,而应审查丰华公司关于争议房屋的原始记账凭证,查清争议房屋的真实出资人及出资的性质;3、丰华公司2007年改制时未承接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充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丰华公司承接了争议房屋的权利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丰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子明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判决事实的存在,当时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而是为了拆建,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谁是涉案房屋的出资人;2、丰华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金口一路房屋问题纪要》、《关于金口一路房子的处理意见》及赵振琪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王子明、赵振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三份书证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孙性天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由丰华公司持有的事实,可以证明丰华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由丰华公司出资购买,赵振琪、王子明顶名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赵振琪、王子明称该四万元系借款,该主张与其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等书证相矛盾,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丰华公司2007年改制时,在《青岛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亦将涉案房屋作为长期投资列入,且称对该房屋以账面价值确定评估值,如将来该房屋收回,应按规定进行评估。可见,改制时,丰华公司已承接了涉案房屋,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赵振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4元,由上诉人赵振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