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负责人谢采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1时10分左右,原告杨某驾驶实际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96KM+900M处,在右侧行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寻××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D×××××挂)右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9964元,并向上述认证中心支付了2950元的价格鉴证费,1200元的拆检费。另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总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药费32956.69元。事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对方肇事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寻××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D×××××挂)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8634.53元;寻××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D×××××挂)车主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85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各方当事人也履行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拖延乃至拒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损险42079.8元,医疗费等10000元,合计520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两证;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限是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某华晋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该车的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分配权归属于杨某;6、(2014)宝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9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42元,误工费1693.76元,护理费9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车损55964元,价格鉴证费2950元,车辆拆检费1200元,原告根据该判决书从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获赔的项目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4000元,在商业险获赔28634.53元,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农工商超市获赔价格鉴证费885元;7、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59964元;8、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鉴证费为2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关系以保单为准;2、由于原告投保时车损没有全额投保,是按照50%的比例来投保的,故车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50%来认定,同时由于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超载免赔率5%。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杨某就其实际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车辆购置价为120000元,而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就其实际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上述两种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上双方特别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2013年5月12日1时10分左右,原告杨某驾驶实际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96KM+900M处,在右侧行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寻××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D×××××挂)右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驾驶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工商超市公司系寻××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了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确认了杨某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费用。事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寻××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42元,误工费1693.76元,护理费9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车损55964元,价格鉴证费2950元,车辆拆检费1200元,合计102398.45元,判决寻××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8634.53元[(102398.45元-4000元-价格鉴证费2950元)×30%],寻××驾驶车辆的车主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885元(价格鉴证费2950元×30%),该判决业已生效,各方当事人也履行相关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就其剩余部分的损失52079.8元(车辆损失42079.8元+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向被告主张理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杨某就其实际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关于被告辩称的在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就其实际所有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为不足额投保,车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50%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机动车保险单上双方特别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原告能够理解,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079.8元[(车损59964元+车辆拆检费1200+价格鉴证费2950元-4000元)×70%],被告应当赔偿21039.9元(42079.8元×50%);医疗费等损失为26799.12元[(医疗费329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42元+误工费1693.76元+护理费9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70%],原告主张10000元,为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1039.9元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1039.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负担20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