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17号原告邵某甲,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造成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心里根本没有家庭观念,平时对原告无事生非,借口找事,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与原告大吵大闹,为维护家庭,原告便一次次满足其欲望。××××年××月××日随着长女邵某乙的出生,被告并未改变其性格。为维持生活,原告又外借10万元做生意,多年来,原告将所得钱款全部交与被告,现生意陷入困难,被告又无故找事,原告渐感双方感情已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南方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女儿,而且经常通电话。原告所诉10万元债务被告不知情,不但无债务,而且有出租车及私家车两辆,夫妻双方有债权、无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邵某乙,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媛媛二〇一六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