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高红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高红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205号原告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陶养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红利,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西垣。原告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陶沟村四组)与被告高红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沟村四组的负责人陶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高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沟村四组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的前任组长陶向红在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也未经过村民会议选举村民代表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组的荒沟荒坡与非本组的村民高红利签订荒坡荒沟承包合同。为维护其村民利益,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红利辩称,2010年5月,陶沟村四组组长陶向红因修缮村容村貌无资金来源,将陶沟村四组荒沟荒坡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50年,被告一次性向陶沟村委会付清了承包费。合同上盖有陶沟村四组组长陶向红及超过半数的村民代表签字,并盖有指纹。合同履行期间,村民无异议,也未产生纠纷,2014年底,村民重新选举组长,现任组长否认此合同是对法律的践踏。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响应国家号召创森,种植核桃树1万余棵,全部被砍倒,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已于2015年12月向蓝田县文姬路派出所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陶沟村四组(甲方)与被告非陶沟村四组村民高红利(乙方)签订《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村西荒沟荒地,用于养殖、种植及第三产业等生产经营,该宗土地西至薛堡子交界,东至本组老庄子,南至五组交界,北至柴家寨交界。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起至2060年8月11日止。承包费共计40000元,合同签字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所有费用。合同第五条为:甲方于2010年8月11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全票通过。合同甲方为时任组长陶向红代表陶沟四组签字及签章,乙方为高红利的签字及签章,村民代表签字栏为会计陶民公、陶锁岐、陶西民、杨缠虎、陶相斌、陶西强的签字及捺印。2010年8月23日,被告高红利向原告一次性交纳2010年8月11日至2060年8月11日的承包费4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在承包地栽种核桃树,后被村民部分毁坏。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陶民公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陶西民、陶锁岐、杨缠虎出庭作证,四名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并未开会选举村民代表。其中,证人陶民公还表示: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在县上吃饭时签的,其他人是随意叫人签的。被告由于陶民公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陶西民还表示:其签字的时候看了合同上的内容,认为自己是群众代表。证人陶锁岐表示:其不是村民代表。证人杨缠虎表示:村民代表是队长指定的,其不好说自己是否为村民代表,其签字代表个人。被告表示,陶沟四组都是一排一排住的,每排都会推荐一个村民代表,对上述出庭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提交了一份陶向红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载明:陶向红担任陶沟村四组组长期间,本小组的群众代表由当时本组的会计陶民公和其本人,每家每户进行实名签字认可,经过群众的签字同意产生了当时的五名代表。原告因证人未出庭,对陶向红的身份不明,通过群众签字产生的代表没有会议记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还提交了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主张为合同的附件,均有陶锁岐、陶西民、杨缠虎、陶相斌、陶西强的签字,原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与被告承包合同无关不予认可。2016年4月14日,法庭分别与陶沟村四组前任组长陶向红、陶沟村四组村民陶小刚进行谈话,陶向红、陶小刚均证明:时任组长陶向红根据组上的居住特点,从每排选出村民代表,共选出五名代表,分别为杨缠虎、陶相斌、陶西民、陶锁岐、陶喜强(现已去世),其与时任会计陶民公到各家各户去征求群众意见,群众同意五名代表为村民代表,群众均有签字记录,记录现在已经移交到现任组干部手里。证人陶向红还证明:五名村民代表在组上讨论分地的记录上也签过字。组上与高红利签订合同后,高红利将当时也签有个名代表名字的会议记录复印了一份。原告对上述二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陶向红、陶小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等农村土地,发包方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高红利并非陶沟村四组村民,以及被告承包陶沟村四组的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沟村四组与高红利签订承包合同上签字的陶锁岐、陶西民、杨缠虎、陶相斌、陶西强是否为时任的村民代表。合同第五条载明:对合同条款,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全票通过,上述五人均在合同上村民代表签字栏签字并捺印。证人杨缠虎表示村民代表是组长指定的,结合证人陶向红、陶小刚陈述的村民代表产生的方式,且五人均在合同上的村民代表签字栏签字捺印,证人陶西民亦承认自己是村民代表,可以认定陶锁岐、陶西民、杨缠虎、陶相斌、陶西强五人为陶沟村四组时任村民代表的事实,对证人陶锁岐、杨缠虎不承认自己是村民代表的说法,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荒沟荒坡承包合同》经过了陶沟村四组全体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且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确认其与被告高红利在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田县三里镇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