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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26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26112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群兰。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群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葛群兰在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群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个月,月利率为1%。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43320.78元,利息3920.03元,罚息167.64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群兰偿付上述所欠款项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群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群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群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间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43320.78元,利息3920.03元,罚息167.64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信息明细、还款明细表和当日逾期总额查询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群兰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群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葛群兰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3320.78元,利息人民币3920.03元,罚息人民币167.64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1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06元,由被告葛群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洁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