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文峰与黄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峰,黄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815号原告黄文峰,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黄扬波,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文峰与被告黄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前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峰诉称,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1日,被告黄扬波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合计3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扬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1日,被告黄扬波先后三次各向原告黄文峰借款1万元,合计3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据2张、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2张、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黄扬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扬波向原告黄文峰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扬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文峰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扬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