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吴菊玲与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玲,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45号原告:吴菊玲,女,1974年8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A1栋4101房,组织机构代码59154707-4。法定代表人:刘东城。原告吴菊玲诉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玲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富力盈尊广场A1栋4101房出租给被告作商业办公使用,租期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7月2日,原告同意被告续租一年,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18日,双方又续约一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续约四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应承担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公共分摊费及租金(租金每月为26000元,每逾期一天,按欠缴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租金,并拖欠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公共分摊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合计14133.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在租赁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拒接,且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擅自转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租金11322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以当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电费1751.17元、滞纳金38.53元,合计1789.7元;4、被告将营业地址迁离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富力盈尊广场A1栋4101房;5、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46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11651.5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公共水费分摊费、水费、电费675.19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之一41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刘国威,建筑面积为274.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12.0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权属情况为共同共有,原告持有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的地址上登记注册的商户名称为被告,核准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长期。2012年7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办公用途使用,租期为壹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甲乙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3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30日前结清租金,甲方应出具收据,乙方必须按期缴纳租金,否则除继续缴纳租金外,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乙方于甲方交付房产之日向甲方交付保证金46000元,租赁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甲方应及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租赁期间,需要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以及因乙方使用该房产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有下列情况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3、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超过十五天的……;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等条款。在该合同下方有手写条款“双方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调整为贰万伍仟元整,其余协议内容不变,延租至2014年7月31日止”,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2日。2014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约定涉案房屋的续租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26000元,其余条款与《租赁合同一》的条款一致。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续租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续租4个月给乙方,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26000元/月,当月31日前交齐下月租金,其余租赁合同内容按原协议不变。”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之后就没有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2015年11月30日《续租补充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搬离,原告当日收回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12月22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单、告知书照片打印件若干、交接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显示其代被告垫付其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651.5元(2015年7-11月)、公共水费分摊费、水费、(园林路灯、大堂空调照明)电费675.19元(2015年3-11月)。原告并提交短信打印件【其上显示涉案房屋2015年11月的电量2435.28度,电费1751.17元,将在2015年11月16日前扣费】、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欠费客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其上显示在2015年12月11日10时前涉案房屋仍拖欠电费合计1751.17元(不含本期的电费滞纳违约金),供电局定于2015年12月14日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好易用户通知单(其上显示用户名称为吴菊玲,用电地址为涉案房屋,电费月份为2015年11月,缴纳电费1751.17元、违约金38.53元,合计1789.70元,交易时间2015年12月14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所欠电费1751.17元以及迟延支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3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以及《续租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续租补充合同》约定“租金为26000元/月,当月31日前交齐下月租金”,原告表示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12月11日搬离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2月11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8月1日至12月11日的租金为113533元(26000元×4月+26000元÷30天×11天),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租金为113225.7元,属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30日前结清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从当月16日起计,属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滞纳金应分别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公平角度,滞纳金以本金为限,按此计算,滞纳金已超本金,本院将滞纳金的数额定为113225.7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需要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以及因乙方使用该房产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原告表示其对上述费用已进行垫付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电费1751.7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38.53元,2015年7月至11月物业管理费11651.5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公共水费分摊费、水费、(园林路灯、大堂空调照明)电费675.19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3、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超过十五天的”,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拖欠租金,原告诉请要求没收保证金46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办公用途使用,被告在其地址上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现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搬离,原告已收回涉案房屋,其诉请要求被告将营业地址迁离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菊玲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2月11日的租金113225.7元及滞纳金113225.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菊玲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电费及滞纳金1789.7元、2015年7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11651.5元以及2015年3月至11月的公共水费分摊费、水费、(园林路灯、大堂空调照明)电费675.19元。三、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6000元归原告吴菊玲所有。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将营业地址迁离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之一4101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东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何慧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怡筠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