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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农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842号原告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农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广权、黄德胜,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梁某乙、梁某丙。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庭且时常殴打原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2015年2月两人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人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未照顾家庭、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且两个女儿年纪还小、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家庭生活困难。如果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执迷不悟,则两个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10万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丙。2015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务工。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2015)右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农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