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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170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生男孩陈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丁,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婚生男孩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经常吵闹,2011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6年正月原告再次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婚姻产生裂痕,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