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广超与被告徐创、耿仁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超,耿仁欣,徐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董广超,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仁欣,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徐创,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号金洲大厦*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广超与被告徐创、耿仁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广超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春玲、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被告徐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徐创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董广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董广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耿仁欣。被告耿仁欣为肇事鲁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0662.34元、误工费24259.52元(129.04元/天×188天)、护理费11871.68元(129.04元/天×24天×2人+129.04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78元、车损1325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57483.92元。被告耿仁欣未答辩。被告徐创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借用被告耿仁欣所有的鲁X**号车辆,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2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徐创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董广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董广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68天,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50662.34元,医保报销112844.47元,自负37817.87元。原告第一次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4天)需二人护理。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有异议。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有异议。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董广超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创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10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10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10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徐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董广超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右眼部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董广超右眼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眼损伤不排除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参与度拟为96%-100%。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徐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董广超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对原告右眼部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辉强盛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工资表、青岛九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登记表、社保卡、工资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二甲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董广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在青岛辉强盛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九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78元。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簿,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评估费发票、购车收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25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广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报告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肇事鲁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徐创驾驶的鲁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创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徐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耿仁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徐创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董广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董广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68天,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50662.34元,医保报销112844.47元,自负37817.87元。原告第一次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4天)需二人护理。2014年11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对原告右眼部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董广超右眼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眼损伤不排除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参与度拟为96%-1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2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378元。原告董广超,农村居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在青岛辉强盛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九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董广超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3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徐创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仁欣,被告徐创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创为原告董广超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批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青岛辉强盛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工资表、青岛九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登记表、社保卡、工资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二甲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评估费单据、收据、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徐创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创驾驶鲁X**号车辆与原告董广超骑电动自行车在莱西市上海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董广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徐创驾驶的鲁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徐创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徐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耿仁欣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150662.34元,原告请求扣除医保报销112844.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结论参与度96%-100%,本院支持37061.51元(37817.87元×98%)。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259.52元(129.04元/天×188天)过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为9947.49元(67.67元/天×150天×98%)。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71.68元(129.04元/天×24天×2人+129.04元/天×44天)过高,根据治疗医院建议、鉴定报告,其护理费应为11871.68元【(129.04元/天×24天×2人+129.04元/天×44天)×98%】。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过高,根据鉴定报告,分别应为1332.80元(20元/天×68天×98%)、残疾赔偿金150112.48元(38294元/年×20年×20%×98%)、交通费2330.44元(2378元×98%)。5、原告主张的车损1325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94.3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28394.31元(38394.3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徐创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518.29元(28394.31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262.0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4262.09元(174262.0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徐创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9278.63元(64262.09元×30%);财产损失132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25元(10000元+110000元+1325元);被告徐创应当承担的27796.92元(8518.29元+19278.6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全部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广西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创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广超经济损失1213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广超经济损失27796.92元。三、驳回原告董广超对被告徐创、耿仁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司法鉴定费5100元,共计8550元,由原告董广超负担4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