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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89号原告: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许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法定代表人:胡家兴,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炜、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诸暨城东项目推广服务的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就该项目推广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诸暨城东项目2014-2015年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传播策划、广告设计等服务事宜。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前十一个月每月支付67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63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8月8日至10月7日最后两期的服务费共计1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仍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点的约定,被告无故推迟付款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20元(违约金按每日逾期应付款的1‰计算,暂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推广服务合同,但仅仅是双方之间就被告方所需求的推广内容达成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到起诉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向被告方交付相关工作成果,合同签订并不等于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方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诸暨市城东项目2014-2015年推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诸暨城东项目进行传播策划、广告设计等事宜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整个服务推广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0月7日止。(2)发票存根及签收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67000元的服务发票,被告签收后一直未予支付相应服务费。(3)律师函、邮件妥投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欠付服务费1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仍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推广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全年度的服务费用80万元,每月支付当月的服务费,原告开具服务费发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讲到被告支付当月款项的前提是原告实际履行了该月的服务内容。关于《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仅仅是约定了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原告因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来反推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有所牵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原告方履行了义务,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月的发票被告方确实根据原告方的提供情况进行了签收,但发票的签收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方在签收过程中没有实际提出相关的置疑,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不同,他的义务仅仅是发票签收的行为,对于原告方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签收人员没有资格提出异议。关于建设项目实际推广的项目进度,相关的服务内容可能并不是在该月逐月履行,有可能是在某一阶段集中进行履行。从整个项目推进情况看,被告要求原告服务项目的内容,原告远远没有达到服务需求。原告基于被告简单的付款行为,或者被告按照合同履约的行为反推自己履行了合同行为不符。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上收件人是宣哲,签收人系胡珊珊。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双方对《诸暨城东项目2014-2015年推广服务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130000元服务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中关于项目的传播策划、广告设计等服务事宜?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原告未能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和工作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被告委托的各项策划、设计、制作和代理业务的,第一次由被告提出警告,第二次原告未有改进的结果,则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而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服务合同提出解除及需要改进服务的证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前十个月均按约支付服务费,说明对原告的服务是认可的。而双方约定的服务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解除,至2015年10月7日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第九条(3)款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将应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故推迟付款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此条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具体违约金的计算应作调整。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开具67000元发票,被告应在10日内付款,第一次违约金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的1‰计算。对第二笔欠款63000元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诸暨城东项目2014-2015年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对项目基本情况、委托范围及期限、服务内容及合作方式、服务团队、资料提供及权利保证、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原告未能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和工作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被告委托的各项策划、设计、制作和代理业务的,第一次由被告提出警告,第二次原告未有改进的结果,则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前十一个月每月支付67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63000元。原告在每月支付日被告开具当月服务费的发票。发票为广告统一发票,开具内容为策划费。经被告确认收到发票及被告帐户信息到位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服务费用,如因被告支付款延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暂停服务。《合同》第九条(3)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将应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故推迟付款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传播策划、广告设计等服务事宜。被告按约支付前10个月服务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开具67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服务费。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支付2015年8月8日至10月7日最后两期的服务费共计130000元,并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但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城东项目2014-2015年推广服务合同》、律师函、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诸暨城东项目2014-2015年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服务费130000元及支付部分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130000元,并支付67000元按每日的1‰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捷群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66元,依法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浙江嘉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