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晓娟与张春枝、刘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娟,张春枝,刘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62号原告谢晓娟,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春枝,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刘国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原告谢晓娟诉被告张春枝、刘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枝、刘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晓娟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从宁津县金厦建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宁津县阳光大街西段南侧馨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90平方米)和编号为西1-1-7号面积为9.2平方米的储藏室一间,同时包括该房屋内的抽风机、空调、热水器、饮水机、厨卫设施等物品。约定价款为30万元,签订合同后交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10日后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没有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实施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宁津县阳光大街西段南侧馨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和编号为西1-1-7号的储藏室一间;确认以上房屋及储藏室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搬离该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始至彻底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月按15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枝、刘国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甲方(卖方):张春枝、刘国强乙方(买方):谢晓娟,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馨园小区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和编号为西1-1-7号储藏室(面积为9.2平方米)一间出卖给乙方即原告,同时包括该房屋内的抽风机一台、空调两台、热水器、浴霸、饮水机、音响两台、晾衣架、厨卫设施等物品;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30万元整;被告应在10日后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被告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万元(转账支付273000元、现金支付27000元),被告张春枝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晓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转账凭条、宁津县汇通网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收到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市场调查报告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涉案的房屋及储藏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对于该规定,应理解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而不是禁止合法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规范,因此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晓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及储藏室,应予支持。二、原告能否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涉案的房屋及储藏室属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不动产物权设立采取登记主义,而确权之诉是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即原告主张依据买卖合同来确认涉案房屋及储藏室属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以出租房屋可以获得的资金为标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以上合同法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市场报告,并参照目前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座落位置,本院酌定每月的损失额为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止的损失。被告张春枝、刘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枝、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晓娟交付位于宁津县阳光大街西段南侧的馨园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约90平方米)和编号为西1-1-7号储藏室(面积为9.2平方米)一间(包括该房屋内的抽风机一台、空调两台、热水器、浴霸、饮水机、音响两台、晾衣架、房内灯具、前后门窗窗帘、电脑桌一台、厨卫设施等物品)。被告张春枝、刘国强赔偿原告谢晓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损失(每月按1000元计算)。驳回原告谢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谢晓娟已预交)。由被告张春枝、刘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春审 判 员 张荣岭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