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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飞翔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飞翔,王永军,浙江省临海监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国大广场1号门七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翔。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原审被告:浙江省临海监狱,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城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安丰,监狱长。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飞翔、王永军、原审被告浙江省临海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