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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波,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扒窃,于2008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捉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沈小波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菜市场,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扒得石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12月2日15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菜市场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沈小波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供述其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现金5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沈小波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菜市场,趁失主石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走石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12月2日15时许,接群众举报,民警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菜市场将沈小波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身体健康检查表,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波以非法占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小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沈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容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