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盐城宏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宏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70号原告:盐城宏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济开发区袜业园区硖仲路358号(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内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宏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景机械公司”)与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特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景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特包装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景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宏景机械公司与邦特包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邦特包装公司向宏景机械公司购买全自动糊箱机一台,价值55万元,邦特包装公司付定金10万元,邦特包装公司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清余款45万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须以合同标的金额的2%予以另一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宏景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将设备运至邦特包装公司,2014年4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邦特包装公司使用,邦特包装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宏景机械公司发函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邦特包装公司给付宏景机械公司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诉讼费由邦特包装公司承担。被告邦特包装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宏景机械公司(卖方)与邦特包装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邦特包装公司向宏景机械公司购买全自动糊箱机1台,规格型号ES-2400,单价55万元,总额55万元(含税);交货方式及期限:卖方供货,卖方在收到买方定金后30日内发货;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后,卖方两日内派工程师安装调试,买方对机器运行认可后签订验收合格单,签订签收合格单后若买方对机器制造有异议需在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卖方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余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买方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伍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一致认可,任何一方违约,其中一方必以合同标的金额的2%予以另一方赔偿;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出现纠纷后,双方先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同意有异议方所在地为第一终审法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宏景机械公司、邦特包装公司在合同下方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邦特包装公司向宏景机械公司给付定金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宏景机械公司按约向邦特包装公司供货,邦特包装公司在签收单盖章签收ES-2400全自动糊箱机1台。后宏景机械公司按约定进行调试安装,2014年4月29日,邦特包装公司在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设备检验合格。到期后,邦特包装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2014年9月29日,宏景机械公司向邦特包装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宏景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邦特包装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定金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验收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宏景机械公司与邦特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宏景机械公司向邦特包装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邦特包装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关于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宏景机械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总货款2%计算即1.1万元(55万元*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邦特包装公司欠宏景机械公司货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宏景机械公司要求邦特包装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邦特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盐城宏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合计46.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被告浙江邦特包装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佳婷人民陪审员 陈春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