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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与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胡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铁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红辉,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男,汉族。原告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铁元、彭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胡平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东发矿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同年6月22日至29日,被告胡平在原告公司东发矿拉运煤炭1763.37吨(金额:222677.10元),逾期欠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财务部向胡平下达催款通知书,被告胡平本人到原告财务室说明了欠款情况,并在催款通知书上保证10月10日前归还欠款。至此后,原告公司销售负责人多次与胡平电话联系、沟通。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由于事态严重,金额巨大且时间长,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22677.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偿还上述欠款银行利息8016.37元(222677.4×4.5‰×8个月=8016.37元)。被告胡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煤炭销售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催还款通知单1份(附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29238.1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222677.1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还款通知单》,载明:供应销售部:客户胡平于2014年6月22日至29日,在东发煤矿购买煤炭1763.37吨,价格为130元/吨,共计欠煤款229238.10元。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欠款时间长,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请你部立即通知欠款人,并在本月底前追回煤炭欠款,否则,公司依据欠款事实,按相关法律手段追回煤款。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该催还款通知书下方有胡平书写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兹有胡平欠东发煤款229238.10元,由于煤款没有要回,现本人将保证将于10月10日前还清,特此证明。1869916****胡平2014.9.23。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22677.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偿还上述欠款银行利息8016.37元(222677.4×4.5‰×8个月=8016.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2677.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胡平出具的《保证书》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是229238.10元。原告自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9238.10元,因有656.10吨落地煤,原告愿意按每吨120元向被告主张货款,还有1107.27吨焦煤按130元每吨计付价款,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是222677.10元{(656.10吨×120元/吨)+(1107.27吨×130元/吨)=222677.1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平认可欠原告煤款229238.10元,原告自愿核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267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8016.3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了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原告应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未付款至今已达12个月以上,原告自愿主张8个月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按本金222677.10元,以月利率4.5‰,计算8个月利息共计801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677.10元,并支付利息801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原告已预交2380元),其他费用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20元,均由被告胡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