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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允志等与财政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允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470号原告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一区5-3号。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原告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港新城金龙苑14-17号。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原告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原告张允志。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楼继伟,部长。委托代理人韩君,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允志(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议[2015]84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允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君、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公司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3家公司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机关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人告知内容的依据均来自来宾市公安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等单位,被申请人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4、被申请人以“复函”的形式向申请人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和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原告诉称:1、被告未能针对四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进行审查,错误地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作为审查对象,没能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告从事正常的药品经营行为,被当地司法机关错误地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财产被违法罚没入国库。为此,四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广西财政厅)依法退还张允志本案的合法财产517.7965万元,并对被查封的股票款、车桂芹的取保候审款进行依法赔偿。但被告却将广西财政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和《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作为审查对象,未能对四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出处理;2、原告张允志是其他三个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入国库的资金517.7965万元,除车桂芹的养老金124万元外,其余资金都是三个原告的经营资金,因此其主体适格;3、原告向广西财政厅咨询相关款项的去向,其答复符合信访要求;4、原告的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原告的钱被罚没入国库,广西财政厅国库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赔偿原告因合法财产被罚没入国库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00亿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2、广西财政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3、广西财政厅作出的《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4、行政复议申请书;5、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材料补充说明;6、三家公司证照;7、取保候审金进账单;8、股票冻结/解除通知书(来公冻字[2010]16号);9、股票冻结/解除通知书(来公禁冻字[2010]38号);10、广西国海证券交易及银行转账单;11、《没收涉案财物决定书》(来公禁没字[2011]11号);12、申请再审案件应提交材料清单(立案收件单);13、刑事申诉状,证据1-13用以证明国库非法侵占合法财产,导致假案产生;14、来公(信访)答复字[2015]21号,证明没有毒品犯罪事实;15、两公司中种品种目录,证明赔偿依据;1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17、刑事申诉案件证据目录及材料,证明国库非法侵占合法财产,导致假案产生。被告辩称:1、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描述可知,其是不服广西财政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广西财政厅向原告答复内容的依据均来自来宾市公安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等单位,其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法撤销上述复函,并责令广西财政厅重新答复并无不当;3、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四原告中除张允志外,均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与被复议的复函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5、四原告的复议请求和诉讼请求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无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允志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允志向广西财政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广西财政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3、2014年12月6日张贡献的来信;4、广西财政厅作出的《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据1-4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6、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张允志发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挂号信查询结果、送达回证;7、2015年7月14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补充材料说明》及邮寄凭证;8、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广西财政厅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挂号信查询结果;9、2015年7月31日广西财政厅向被告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10、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四原告发出的《财政部延期审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被诉复议决定及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据5-11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表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允志向广西财政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被没收财物上缴国库的情况。同年11月27日,广西财政厅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称张允志被没收财物收入属于罚没收入,并说明了相关的缴库程序,同时告知相关的入账凭证需张允志到来宾市公安局核查索取。同年12月6日,张允志之子张贡献针对上述复函,向广西财政厅写信提出质疑。同年12月30日,广西财政厅针对张允志、张贡献作出《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对相关问题进行答复。2015年6月27日,四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载明的复议请求为:“广西财政厅依法退还张允志本案合法财产517.7965万元,并对被查封的股票款、车桂芹的取保候审款进行依法赔偿”。同时,四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起始部分提出:“申请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和《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张允志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其中提出:1、广西财政厅作出的两份复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3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邮寄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请说明你收到复函的时间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其他正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单位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对申请人进行明确;3、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复议请求是,广西财政厅依法退还张允志本案合法财产517.7965万元,并对被查封的股票款、车桂芹的取保候审款进行依法赔偿。从提交的材料来看,无法确认该复议请求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请针对被复议行政行为对复议请求进行明确。2015年7月14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行政复议补充材料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时间问题,第一次寄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3月7日,被告于3月10日签收,按照信访程序办理,并于6月12日将信退回。之后,四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重新寄出复议申请书;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张允志是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案款绝大部分是这三家公司的资金,因此张允志与这三家公司均与本案有关;3、关于行政复议关联性问题,从被申请人的两次答复中看,申请人怀疑其信息公开存在虚假、不真实,行政行为违法,违反财务制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办中办关于涉案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的钱应当退回到我的账户上。根据宪法规定,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人侵占。既然被申请人承认收到了我的钱,我就向被申请人要钱,被申请人就应当将本案的款项钱517.7965万元退回给我,保证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占。请财政部支持我的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广西财政厅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31日,广西财政厅向被告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同年9月2日,被告向四原告发出《财政部延期审理告知书》。同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广西财政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四原告针对广西财政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作为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当事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与复议申请应当对应。本案中,四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为“广西财政厅依法退还张允志本案合法财产517.7965万元,并对被查封的股票款、车桂芹的取保候审款进行依法赔偿”,而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起始部分又提出“申请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和《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复议”。从形式上看,确实存在复议请求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对应之情形。对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从四原告在其补充材料说明中的表述来看,其是认为广西财政厅拒绝退库,导致其合法财产被违法侵占,所以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复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监督广西财政厅依法退还其合法财产并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与其提出的复议请求相对应。在此过程中,广西财政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和《关于张允志、张贡献申请有关问题的复函》仅是四原告复议申请理由的佐证,并非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这一点无论是从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的描述,还是从四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说明中都能得以体现。因此,被告将广西财政厅作出的上述两份复函作为被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未能对应四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其作出的“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机关不予支持”之处理结论错误。基于此,其关于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认定以及对上述两份复函作出的撤销决定均缺乏准确的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应当针对四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此外,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诉复议决定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议[2015]84号);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允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重新处理;三、驳回原告广西聚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