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慧娟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慧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慧娟,女,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因被发现漏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在服刑过程中,该又被发现有漏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山西省女子监狱解回,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公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慧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班慧娟在中国工商银行忻州牡丹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元,使用一段时间后,该又使用虚假资料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升为24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班慧娟与柳某来到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忻州市车技研汽车用品批发店,持该卡通过POS机虚拟消费,套取现金24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经银行工作人员36次电话、短信催收,该拒不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共欠银行本息276819.78元,其中本金239567.27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班慧娟主动向忻州市看守所干警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4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忻州牡丹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慧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忻州牡丹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焦某某、柳某、赵某某、班某某、张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办卡资料、交易明细、自首书、押解函、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慧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39567.27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班慧娟在被羁押期间向忻府区看守所干警供述的本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属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被告人班慧娟在因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的新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然后数罪并罚。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以及银行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财物所有权,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慧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班慧娟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二、非法所得239567.27元及利息,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牡丹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