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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4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郭某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先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8天,现要求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157.83元、护理费51360.00元、120车费2200.00元、交通费4872.00元、住宿费1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400.00元、营养费17120.00元,共计181209.8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付治疗费73476.87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2、病誌三份,拟证原告住院病情、天数、护理情况。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交通费情况。4、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各项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6、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职业情况。7、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到沈阳转院证明。8、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后期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某乙垫付人民币73476.87元。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及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辽AXXX**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辽A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为没有医嘱,所以,对原告最后一次在黑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予认可。原告在黑山县民生大药房的收据一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字,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6、7、8、9、10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发票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5项证据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XXX**轿车在黑山县政府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周某某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476.89元、交通费1000.00元后转院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骨质疏松等,支付医疗费48810.68元、交通费1200.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中,有一天为一级护理。被告又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00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0690.26元。原告现还支付拐杖费64.00元、药费106.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周学良护理,护理人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另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垫付人民币73476.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有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3476.89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费48810.68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又住院400天,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0690.26元,因被告未提出鉴定,是原告实际治疗的支出,予以支持。2、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2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共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00元,共计1450.00元。4、护理费。28天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1天为一级护理,支持二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支持130.00元,共计3900.00元。5、拐杖费64.00元、药费106.00元、复印费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6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977.83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拐杖费64.00元、药费10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84597.83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共计赔偿100697.83元,此款中,赔付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7220.96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垫付款人民币73476.8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890.00元,此款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2070.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70.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安周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83147.83元;二、护理费:3900.00元;三、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四、交通费:2200元;五、二次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100697.83元六、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10.00元;七、诉讼费2070.50元。合计:2960.5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