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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林海,薛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负责人高琴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炎均、袁小霞,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东路(开发区审计局旁)。法定代表人徐江。被告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大庄油车桥。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被告林海。被告薛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林海、薛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高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庄公司、南方公司、雪峰公司、林海、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杭州银行与南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为大庄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融资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7日,杭州银行与大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的房产,为大庄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融资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杭州银行与雪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雪峰公司为大庄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融资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9日,杭州银行与大庄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400243《借款合同》,约定大庄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率5.9738‰。2015年1月4日,杭州银行与大庄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400283《借款合同》,约定大庄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月利率6.7667‰。2015年1月14日,杭州银行与大庄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500011《借款合同》,约定大庄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月利率6.7667‰。2015年1月16日,杭州银行与大庄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500012《借款合同》,约定大庄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6.7667‰。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杭州银行均按约向大庄公司发放贷款。上述四笔借款均由林海、薛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大庄公司尚欠杭州银行借款234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杭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大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4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大庄公司支付杭州银行律师代理费36万元;3.杭州银行有权对大庄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南方公司、林海、薛中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雪峰公司在债权本金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庄公司、南方公司、雪峰公司、林海、薛中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庄公司、南方公司、雪峰公司、林海、薛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杭州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大庄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南方公司、雪峰公司、林海、薛中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要求大庄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庄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有权就本案债务在相应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南方公司、雪峰公司、林海、薛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上述债务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大庄公司追偿。大庄公司、南方公司、雪峰公司、林海、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杭州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1020140024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1020140028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4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计算的罚息;三、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1020150001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计算的罚息;四、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1020150001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计算的罚息;五、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00元;六、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对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林海、薛中对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限额7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九、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林海、薛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88元,由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西南方林场有限公司、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林海、薛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