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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盛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42号原告苏州盛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耀荣路2号。法定代表人邓美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机场路甪直段3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杰。原告苏州盛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盛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为被告加工产品,但被告仍拖欠加工费196154.90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以报价单方式订立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大、小苏打瓶,单价分别为2元、1.5元,月结120天。后原告按此报价单多次为被告加工产品,并由被告品管、仓管员验收入库。双方业务持续到2015年9月。经口头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开具7张总金额为38568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注明了加工费的具体月份。经查,除第一张2014年10月29日的46829元发票未查到认证信息外,其余发票均由被告认证。2014年10月29日的发票备注中写明为2014年8月、9月的业务。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被告签字人员看,2014年8、9月的入库单与其他发票对应的入库单基本相同。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189525.40元,余款196154.9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报价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验收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加工义务,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6154.9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盛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61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582元,由被告苏州通赞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