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彭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195号原告彭XX,女,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我们在两个孩子照顾问题上感觉压力很大,因此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其在电话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同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彭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铁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西联社区居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自由恋爱,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现均未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电话中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婚后生有两名女儿,尚未成年,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