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驾驶员。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够,撞到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孙某,致孙某颅脑、胸腹部等处损伤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袁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记录单、接警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袁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袁某在事发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