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许宏波与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许宏波,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旭工贸园。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波。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原审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26号农科大厦。法定代表人左璘石。上诉人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国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静、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被上诉人许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同被告国奥公司职员陈亚静通过某工程施工结识,后原告通过陈亚静介绍同国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结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东惠家园小区电信室内覆盖工程即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京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国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不属于原告的因素,涉案工程半途而废,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被告京信公司认为其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国奥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行开发承揽,同京信公司并非属于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也非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工人系该公司的雇员,公司已将工资按标准发给了工人,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相关费用。另,原告依据其举证“电信真理道室内信号覆盖工程工作量核定情况”,就涉案工程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人工造价劳务费为121050元。因为上述鉴定结果是依据原告开庭时所陈述并认可的协议价格内容所确认,鉴定部门同时考虑到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又在鉴定中标明按市场价劳务费为206873元。此外,原告认可国奥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10000元。许宏波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相关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该院分析评述如下:关于原告同被告国奥公司关系的确认。原告提交工程工作量核定单,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国奥公司提供银行流水单据,以此证明涉案的工程系公司雇员所为,雇员的工资已经由公司结清。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国奥公司职员陈亚静签署的工程量核定单,该工程面广量大,经司法鉴定,正常的劳务费超出20余万元,而被告国奥公司仅支付10000元,且其提交的证据即银行流水单据系公司当时发放给涉案工程之外其他工人的费用证明,并非直接发放给涉案工程工人的劳务费用单据,显然,被告国奥公司举证的证明力远小于原告举证的证明力。由此,该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应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本案情况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且该涉案工程中途停工,故被告国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2010年8月停工至今已五年之久,且停工的责任不在原告,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国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的确认。原告在开庭陈述时表明双方协议一个点为75元,一个过墙眼20元,故劳务费的确认应依据上述协议内容而采信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即劳务费确认为121050元。而不应采信市场价确认劳务费。关于被告京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确认。原告、被告国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京信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国奥公司否认其同京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宏波工程款人民币111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许宏波负担3751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521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国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陈亚静不是上诉人的现场代表,上诉人没有授权陈亚静可以签字确认工程量审核单,审核单也没有确认时间,故鉴定单位不能以此确认工程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照标准支付了劳务费;3、被上诉人收到10000元至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许宏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京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其提供的支付单据亦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依据,且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与涉案工程应付的劳务费并不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对鉴定单位依据上诉人公司职员陈亚静签署的工程量核定单作出的工程人工造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基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的人工造价为121050元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工程人工费1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1050元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涉诉工程已经停工,对于何时复工未进行明确约定,停工状态持续发生,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