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7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张洋,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儿子张洋,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并争吵,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宽容,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