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06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该公司经理。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史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0‰,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人博地房地产公司以自己位于柘城县西环路东侧的博地商住小区7幢商住楼1-2层商铺作抵押,房屋他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22**号、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22**号;以自己位于柘城县西环路东侧的博地商住小区8幢商住楼1-2层商铺作抵押,房屋他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22**号。上述两处房产抵押已做不动产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因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农村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人博地房地产公司的门面房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3566000元(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15660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算);2.原告农村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就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罚息(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15660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三份;4.贷款资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用其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前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要求贷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用位于柘城县博地小区第7幢、8幢商住楼的1-2层商铺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资料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博地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地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罚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柘城县博地小区第7幢、8幢商住楼的1-2层商铺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博地房地产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农村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处置登记的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对于本案中利息及逾期罚金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起加上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博地小区第7幢、8幢商住楼的1-2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01635、2012004808、2012004809)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196元,由被告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