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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居某甲与居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甲,居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202号原告居某甲,女,201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居乙,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居某甲诉被告居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8,400元(包括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每月就医花费近人民币800元为由,要求被告以每月2,3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刷用其信用卡里钱款视为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宜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乙自2016年5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居某甲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居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