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天中与王涛、王仁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中,王涛,王仁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60号原告李天中,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仁甫,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中与被告王涛、王仁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芳、被告王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中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分左右,在崔家桥北街村路段,被告王涛驾驶豫EB88**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与由北向南李天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天中受伤,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胫骨骨折。经查,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仁甫,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天中负次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涛在庭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涛一次性赔偿原告24000元,并且也当庭支付,故不再对被告王涛要求赔偿。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830元。被告王涛辩称,被告王涛庭前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对原告当庭赔偿了人民币24000元。被告王仁甫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涛驾驶的豫EB88**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在狄清线崔家桥乡崔家桥北街村路段,被告王涛驾驶豫EB8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处与由北向南李天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天中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中被送入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共用去2015.7元。2015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李天中被送入安阳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皮肤脱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687.63元。2015年11月11日,去安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天中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原告李天中“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之损伤应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由于原告李天中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影像学资料,若上述腰椎损伤确系与本次受伤有关,原告李天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关于原告李天中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可拟定为90天,护理人员拟定为1人。关于原告李天中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意见: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手术大致在5000元左右。鉴定费用1920元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天中负次要责任。豫EB8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仁甫,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天中与被告王涛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涛赔偿了原告李天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涛驾驶豫EB88**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天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天祥受伤,被告王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天中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因豫EB88**小型轿车车主是王仁甫,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天中的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7032元(28472元÷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6780元(9416.1元/年×6年×12%);4、精神赔偿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5项共计3031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天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31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交通费等人民币共计30312元。二、驳回原告李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关注公众号“”